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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市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将于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29日,记者从市公安局获悉,《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条例》于2022年6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将于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养犬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检疫、诊疗、免疫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及接种、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我市通过实施《条例》,将从根本上解决多年来的养犬问题,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等方面,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条例》重点内容梳理解读:

      饲养犬只有哪些限制规定?《条例》规定,我市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或者烈性犬。

      超出饲养限制的犬只如何处置?《条例》规定,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已有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养犬人又愿意继续饲养的,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犬只登记,可以继续饲养。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

      关于犬只免疫和登记都有哪些规定?《条例》规定,我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同时,本市范围内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此外,在我市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并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年度登记。

      养犬登记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条例》规定,个人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材料;(二)住(居)所相关材料;(三)犬只免疫证;(四)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单位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材料;(二)管理、饲养犬只人员的名单;(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四)犬只免疫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养犬登记收费吗?《条例》规定,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应当遵守哪些行为规范?《条例》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本户住(居)所或者单位内部饲养,不得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二)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七)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哪些行为规范?《条例》规定,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为犬只佩戴犬牌;(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随地便溺;(三)使用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牵引带(绳)等牵领,不得使用伸缩犬绳;(四)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五)乘坐电梯、出租车时,应当将犬只怀抱、装入犬笼(袋)或者为犬只戴犬嘴套,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段,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六)即时清除犬粪;(七)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八)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哪些地方禁止携犬进入?《条例》规定,下列单位和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以及大型商场、超市、酒店、餐厅、集贸市场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不受前款限制。以上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对患病和死亡犬只如何处置?《条例》规定,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遵守哪些规定?《条例》规定,从外地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在本市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对哪些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处罚?《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的,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哪些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处罚?《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六)、(八)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牵领、未即时清除犬粪或者携带、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道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业农村部门对哪些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处罚?《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为犬只进行免疫或者犬只免疫证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隔离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损毁、遗失电子标识未补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泰安日报社·最泰安全媒体记者 张汶宁 审核 聂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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