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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集资的定义和特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该《通知》规定非法集资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对以上特征我们分别解释如下:

     1、批准程序

    因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涉及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如果因资金运用不当导致无法清偿投资回报债务,则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必须经过法定部门审批。比如上市公司募集股份(《公司法》第153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债券(《公司法》第164条)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监部门的审批。非经法定部门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从律师实务角度来说,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金融活动,必须找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审批程序,否则该金融活动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比如我国一些地区尝试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项目债券的资产证券化运作,尽管上述集资取得了地方政府的审批,但是由于法律对上述资产证券化行为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机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上述资产证券化运作仍然具有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

    2、回报许诺

    非法集资行为一般均具有许诺一定比例集资回报的特点,即通常所谓的“保底条款”。发行债券、存单及其类似集资活动,从性质上说允许约定一定比例的投资回报,而发行股票、投资基金证券及其类似集资活动,从性质上说不允许约定一定比例的投资回报,比如对于现阶段的投资理财活动,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约定,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如果从回报承诺角度甄别非法集资行为,假设一项用于投资的集资计划,在集资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该项集资计划即符合非法集资的该项特征。如《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如果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过程中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则将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证监会2003年5月15日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规定:《通知》发布前已开展集合性受托投资计划的“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承担投资损失、保证投资收益。”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非法集资行为的回报许诺不一定表现为货币形式,一些地方出现的“订蛋卡”、“某歌星俱乐部”、“公园年票”等非法集资案件,其非法集资的回报许诺包括鸡蛋等实物、参加明星歌友会的机会、超值旅游服务等不同形式,可见,回报许诺的形式并不影响非法集资的认定。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

    前文已述,非法集资的概念往往针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这是因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往往欠缺投资知识,不了解投资活动的规律,不能鉴别集资活动的合法性,牵涉人数范围较广,而该些社会公众又往往难以承担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因此对该些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具有较大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而针对特定对象的集资,因为该些特定对象往往指一些区别于社会公众,具备较为完善的投资理性和投资知识,具有强大资金实力,较能抵御和承受投资风险的投资人,牵涉集资对象人数较少,比如机构投资者。因此针对特定对象的集资一般不认为是非法集资,而是作为一般民事纠纷处理。比如《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该规定的意旨在于将集合资金信托的门槛调高,使加入集中资金信托的集资对象局限在少数特定对象的范围之内,防止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信托业务中出现非法集资行为。但是应该承认的是,针对特定对象和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区分标准并非泾渭分明,比如企业向企业职工举债,尽管从一般意义上说,企业职工属于特定对象,但是上述行为仍属于非法集资。一般来说,如果集资者通过公共媒体或其他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形式对集资产品进行营销宣传,则监管部门倾向于认为其属于对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如国家工商局1996年12月30日发布《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投资回报的承诺。”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性质

    该特征在表面上似乎具有同意反复的语病,但是该条规定实质上表明,无论采取任何合法形式迂回或规避法律规定,均不影响非法集资的实质性认定,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严厉程度。举例来说,针对前述《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200份”规定,如果某些信托投资公司在推出集中信托计划时规定该信托投资计划“每期”接受200份资金信托合同,该种做法面临严厉的非法集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脱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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